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1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秉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秉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巫秉融於民國111 年7 月1 日21時30分至翌日(2 日)0 時
許,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某燒烤店飲用酒類,並已致使體
內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竟
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嗣其於7 月2
  日0 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時,不慎
與李麗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
撞(李麗玉未受傷),員警據報到場後,於同日1 時3
  分許對巫秉融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巫秉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麗玉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
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104 年
間,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本院科處罪刑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揭時、地又再度
為本件犯行,可見其仍不知警惕,且心存僥倖,而酒後駕車
之行為除漠視自己之安危外,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
,又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數值極高
  ,則其身體受酒精作用之影響程度非低,並係在凌晨時段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此對用路人之危險性顯然高
於一般駕駛機車、行駛在鄉間道路之情形,且其確已因不勝
酒力而與李麗玉所駕駛之車輛碰撞而發生實害,所為自應予
非難;復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係大學肄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工程工作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