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1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飲酒時間補充為
「111年7月5日21時30分許至23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志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99年、103年間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
猶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係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肇致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97號
  被   告 謝志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峰於民國111年7月5日21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鎮○街000號3樓住處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9時17
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9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與中正路
口,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檢,並於同日9時32分許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鄧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