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1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振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振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飲酒時間補充
為「民國111年7月1日19時許至同日21時30分許」、第5行補
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振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
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
通事故,且被告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犯行
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自有相當認識,卻
仍不知悛悔,執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升0.46毫
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
危、罔顧公眾安全甚劇,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
態度,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本件幸未肇致事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亦希冀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能確實理解、檢討自身行為之危險性,往後不再執意酒
後輕率上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66號
  被   告 杜振盛(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振盛於民國111年7月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之友人
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日9
時23分前某時,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2)日9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且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檢,復經警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9時2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振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行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