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1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建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
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0.
3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67號
  被   告 蘇建彰(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彰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高
雄市鼓山區馬卡道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4瓶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
林二路與光華路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
23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蘇建彰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查獲駕駛
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