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2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信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信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其中證據名稱「酒精濃度測定紀錄
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二分隊酒
精濃度測定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葛信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
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
告之前科素行、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為高中
肄業與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98號
  被   告 葛信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信顯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富
國路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上開處所。嗣同日17時36分許,
葛信顯騎乘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臉色
潮紅,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
日17時4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信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張 媛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