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2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兆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兆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兆琳於民國111 年6 月22日17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住處飲用酒類,並已致使體內
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竟仍
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時,因未妥適佩戴口罩
而為警攔檢,員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7時51分
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1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兆琳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漠
視自己之安危外,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又其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並係酒後於一般交通流
量較大之下班時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此對
用路人之危險性非低;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業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於警詢時否認
犯行,於檢察官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