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2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飲酒時間補充為「下午
8時許至11時10分許」、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第7行酒測時間補充為「並於下午11時
54分許對其施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昭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加重
其刑一事,因檢察官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
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
公升0.31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
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58號
  被   告 黃昭輝 (年籍資料祥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輝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下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
0號之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1時50分
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園街與大福街209巷口時,因停等
紅燈超越停止線而為警實施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昭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
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
本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此外,復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
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