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2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8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昭翰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12月23
日,應予更正)20時20分稍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
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
2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天池路坪頂1185燈桿前時,因逆
向行駛而與所龔建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黃昭翰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經警前往醫院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3時11分許對黃昭翰施以檢
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發現上
情。
二、訊據被告黃昭翰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並經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喝酒云云。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與證人龔建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並於同日23時11分許為警對施以酒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有證人龔建旗於警詢證述綦詳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員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為SUNHOUSE、型號為
AC-100 ,儀器器號為A191404,感測元件器號為A00000000
,該儀器於110年7月22日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
格,有效期限為111年7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此有經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
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0年11月23日施以測
試,且此次測試僅為該酒測器第181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此觀卷附之酒精濃度檢定值所載「儀器序號:A191404;日
期:2021/11/23 ;案號:181」即明(見偵卷第17頁)。由
此觀之,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之日期尚未逾該儀器111年7月
31日之有效期限,且酒測器已使用之次數,距離最大有效使
用次數(1000次)亦有相當差距,是客觀上應可認本案用以
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儀器檢測結果乃屬可信,則
本件被告於騎車上路前應確有在不詳時間、處所,飲用不詳
酒類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方會經檢測出其呼氣中含有上
開酒精濃度,是被告上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
條之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月30日起生效,
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該條文則規
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顯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則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
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
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
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
前於109年間曾因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在
酒測值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市區道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危害情節相對較重,自有
不當;兼衡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