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2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珮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珮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飲酒時間
補充為「民國111年7月1日19時30分起至20時10分止」、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證據
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楊珮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
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
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一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對
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
測值高達每公升0.53毫克情形下,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
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幸未肇致事故,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刑,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65號
  被   告 楊珮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珮琪於民國111年7月1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某
夜市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10分許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前時,因
行車不穩為警攔檢,復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
20時3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珮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測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