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2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棟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棟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棟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
達每公升0.34毫克情形下,騎乘電動自行車於市區道路,不
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致
事故,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於民國110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73號
  被   告 黃棟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棟輝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2時許起至19時30分許止,在高
雄市鼓山區西子灣海岸邊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高
雄市鳳山區忠誠路124巷與自強二路5巷口時,因交通違規而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並於同日20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棟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毛 麗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