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2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朝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朝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民國111
年7月10日12時起至17時許止」、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行「鳳松露」更正為「鳳
松路」及證據部分「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粘朝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
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
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106年、107年間已有2次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之紀錄,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罪刑
(已執行完畢),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
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40毫克情形下,於駕
照經吊銷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致事故,
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並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76號
  被   告 粘朝欽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朝欽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友人住
處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1)日0時
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0號前,因車輛加
裝閃爍器為警攔檢,並於同日0時3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粘朝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毛 麗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