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2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梓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梓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飲酒時間補充為「111
年7月13日18時50分許至18時55分許」、第9行補充更正為「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
分「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桂陽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及補充「證號查詢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吳梓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
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證明,
而足認被告有累犯之事實,然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
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並為必要之理由說明,本院就此部分
即無庸依職權為調查審究(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
高達每公升0.39毫克情形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
肇致事故,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
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於
94、99年、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緩起訴處分及
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並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97號
  被   告 吳梓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梓源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
於109年1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
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
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111年7月13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
小港區復華路某處雜貨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上開處所。嗣同日
19時5分許,吳梓源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因騎車抽菸,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9時11分許,對
吳梓源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梓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足資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張 媛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