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2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前因…悛悔
,」不予引用,第3行補充為「12時許至12時50分許」、第6
至7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佳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
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參以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已有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2度於飲用酒類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駕照吊銷)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所為實不足取。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
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87號
  被   告 李佳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2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11年7月
1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前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50分許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3時
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聰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