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2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俊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結果」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俊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10年間有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竟仍不知戒
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
駕照經吊扣)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0.49
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68號
  被   告 施俊羽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俊羽於民國111年7月10日3時30分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
高雄市○○區○○○路00號「CARES時尚音樂酒館」內飲用啤酒2
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5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
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苓
雅區三多三路與永定街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5時24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施俊羽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俊羽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
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
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