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2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順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
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
告之前科素行、於110年間曾有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之紀錄(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參見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90號
  被   告 張順德(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德於民國111年7月5日15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佛中路
某友人處飲用啤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
區天倫街與佛公路169巷口,因未戴好口罩而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6
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等
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