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交簡字第22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項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16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項志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
示偽造之「項志豪」之署名共肆枚及指印共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項志雄於民國111年5月25日5、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巷000弄0號居所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40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00號前時,因安全帽未繫環扣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散發酒味,於同日9時49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詎項志雄為規避刑責,竟
另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接續在如
附表所示之表單文書上,偽簽其胞兄「項志豪」之署名並按
捺指印(各該文件上偽造署押之數目、所在欄位,均詳如附
表各編號所載),並將其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私文
書上,持以交付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項志豪及司法
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嗣經警員察覺其真實身分,始
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項志雄對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
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員警出
具之職務報告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表單、文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內
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
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
,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2、
3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人簽章欄
內,偽造「項志豪」之簽名,以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復交
予執勤警員,顯然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通知單內容有所主
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項志豪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
理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至聲請意旨認
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文書上偽造「項志豪」之署押,僅
涉犯偽造署押罪,容有未恰,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予
被告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1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法條。又被告於附表編號
2、3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此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其偽造此部分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文書上偽造署押
及捺按指印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逃避拘捕及處罰之目的,
並係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均同一,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
,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於此,仍在
酒測值達每公升0.32毫克情形下,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為規避酒駕刑
責,竟率爾冒用其兄之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署名、指印及
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妨害主管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
並使被害人受有行政裁罰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項志豪」之署名共4枚及指
印共4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3所示文書,已因
被告持以交予警察機關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
告沒收。
五、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
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
另有傷害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
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調查筆錄 筆錄前之應告知事項欄 「項志豪」署名1枚、指印1枚 筆錄內文騎縫處 指印2枚 筆錄末之受詢問人欄 「項志豪」署名1枚、指印1枚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酒後駕車) 收受人簽章欄 「項志豪」署名1枚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安全帽未繫扣環) 收受人簽章欄 「項志豪」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