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2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孟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0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孟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孟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一)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
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參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至被告固具狀請本院審酌伊當時係為將車輛移置路旁空格之
動機、移置距離甚短、時間為凌晨、未撞擊損壞路燈等情狀
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5至21頁),然查,觀諸卷
附現場照片(警卷第17頁),被告車輛及路燈底座均有損壞
,是被告辯稱未撞擊損壞路燈與事實不符,洵屬無稽,又刑
法第57條量刑事項均業經本院審酌如後,均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已有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2度於飲用酒類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復自撞路旁電線桿
肇事,所為實不足取。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傷
及其他路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495號
  被   告 高孟志(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孟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11年4月2日0時30分許起至同日1時30分許止,在其友人位
於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630巷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3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旋於同日3時15
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630巷內,因不勝酒力自撞電
線桿。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4時26分許施以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孟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