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2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4時許
至14時5分許」、第4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志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即有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竟仍不知戒慎悔改,第2度於飲用
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71號
  被   告 王志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工廠
飲用保力達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
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7時47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毛 麗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