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2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彬於民國111年7月2日22時30分至翌(3)日0時5分許,在
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酒類,並已致使
體內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
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凌晨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
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因其身上散發酒氣,員警遂於同日1
時5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漠視自
己之安危外,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其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數值非低,並係酒後於凌晨
時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此對用路人之危險
性自高於行駛在鄉間道路之情形;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係專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臨時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