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3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乙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9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乙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飲酒時間更正為「於111年7月10日
晚間某時許至111年7月5日2、3時許」、第7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測試報告、被告劉乙司於警詢及檢
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
分局公共危險案件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劉乙司於警
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補充「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劉乙司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其係前
一天晚上喝酒喝到當天凌晨為止,今天都在工地上班,工地
有規定不能喝酒,所以我整天都沒有喝酒云云。惟查,上揭
犯罪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公共危險案件涉
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存卷可查,足見被告為警攔查前,確有
飲酒後騎乘機車,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1毫克之事實,被
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
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證明,
而足認被告有累犯之事實,然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
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並為必要之理由說明,本院就此部分
即無庸依職權為調查審究(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
高達每公升0.51毫克情形下,無照(易處逕註)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於90年、104年、105年、108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並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825號
  被   告 劉乙司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乙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朴交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
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4日19、20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4住處內飲用酒類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5)日17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5)日17時44分許,行
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與南台路口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
檢,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8時1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
劉乙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乙司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測試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 春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