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3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睿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睿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民國110
年10月2日22時許至翌(3)日4時許」、第4至5行「於隔日4
時許」更正為「於同(3)日4時29分稍早前之某時許」、第
6行「自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睿彣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
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未考領駕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且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所為實
不足取。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且為其酒駕初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在本案以前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9號
  被   告 洪睿彣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睿彣於民國110年10月2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老地方酒吧」飲用調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隔日4時許,在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
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與民權一路口,因停
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4時33分許施以檢測
,得知洪睿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後,始發
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睿彣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