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3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曉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駕駛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曉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100年
間均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竟仍不知戒慎悔改,再度
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1毫克,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35號
  被   告 張曉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曉晞於民國111年7月8日16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高雄市
苓雅區之「金芭黎大舞廳」飲用威士忌,酒畢,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
日22時30分許,其於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與自強二路口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
於同日23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
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曉晞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韶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