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3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耀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耀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耀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行為經
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
理,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7毫克情形下,
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37號
  被   告 郭耀介(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耀介於民國111年7月8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明
誠一路某薑母鴨店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料理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翌(9)日0時2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0時4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
與敦煌路口經警執行酒駕臨檢勤務攔查,乃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0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7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耀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
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韶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