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3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均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均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逾上開法定
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5行補充更正為「駕
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其
友人返家,復承前犯意,接續於翌日(18日)0時56分前某
時許,再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邵均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先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係於食用含酒類
料理後,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駕駛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竟率爾於食用含酒類料理後無照駕車上路,
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本次係初犯酒後駕車,其係駕駛自用
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及測得之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
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乃初次觸犯本罪,為
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
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
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558號
  被   告 邵均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均宇於民國111年2月1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皇茗薑母鴨」內,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薑母鴨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
(18)日0時56分許,其駕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內側
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九如一路與大順二路口疏未注意即
貿然右轉,適有黃瑞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郭淳青,沿九如一路同向自後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
及,兩車遂發生擦撞,黃瑞熙因而受有腹部鈍傷、左膝擦挫
傷等傷害,郭淳青亦因而受有左膝擦傷、左足挫傷、左側第
1、3、4蹠骨骨折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時40分許,對邵均宇
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
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均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瑞熙、郭淳青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現場照片19
張、監視器畫面2張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韶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