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3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96年間曾有因酒
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當有相當認識.卻仍不
知悛改,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
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在市區道路,行為實屬不當;惟慮及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件幸未肇致事故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10號
  被   告 郭國華(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國華於民國111年7月7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15分許
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街00號前,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味,故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下
午3時5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後,始發
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國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