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3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阿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阿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参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7時許
起至22時許止」、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朋友回高雄市燕
巢區樹德科技大學附近之住處;復承前犯意,接續於翌(19
)日0時30分前之某時許,再次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於
道路」;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阿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上
路之行為,係於飲用酒類後,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
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
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
,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而被告於99年、107年、110年間分別已有酒後
駕車之紀錄,其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惟竟
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情形下,
率爾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足認其未確實省思酒駕行為
之潛在危險性,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178號
  被   告 林阿乾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阿乾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大社殯儀館附
近工地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1年7月19日0時30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並於
同日0時3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林阿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阿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
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3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