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3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仍於同日2
2時38分稍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
濃度測定值」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更正為「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佳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95年、102年、105年、110年、111
年1月、111年3月間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及法院判刑,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
路,所為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
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199號
  被   告 李佳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紋於民國111年7月20日22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
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租屋處飲用大鵰鐵骨藥酒,酒
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2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因轉彎未打
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2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