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3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瑞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
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5月間有
酒後駕車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悔改,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警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3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106號
  被   告 張瑞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芳於民國111年7月13日22時許起至翌(14)日1時許止
,在高雄市山區博愛路「烤哥燒烤店」飲用洋酒,酒畢,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8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30分許
,其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曹公路與曹謹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並於同日8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
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韶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