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3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豐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10行補充為「於
民國111年7月23日12時10分許前之某時許,基於逾上開法定
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位於高雄市前
鎮區新衙路柴魚羹麵攤,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12時10分許
,再次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證據部分
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
部分均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豐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先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係於飲用酒類後
,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聲請意旨
雖未敘及被告於111年7月23日12時10分許前某時許之酒駕犯
行,惟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
關係,應為本件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無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於94年(共2次
)、107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應
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在酒測值達
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
4次違犯本罪,所為實有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216號
  被   告 蔡豐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豐琳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交簡字第3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2月2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22日23時許起至111
年7月23日2時許止,在高雄市前鎮區康定路與鎮興路口之便
利商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1年7月23日12時10分許,在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12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462號前,因形
跡可疑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2時29分許施以
檢測,得知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9毫克後,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豐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301號判決
、本署執行個案明細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已有3次酒
後駕車經判決有期徒刑之紀錄,卻未能自我警惕,顯見刑罰
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