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3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23時許
至翌日(15日)0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瑞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已有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竟
仍不知戒慎,第2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
率然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酒測值達每公升0.45毫克,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
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122號
  被   告 林瑞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明於民國111年7月14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5)日16時
56分許前某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翌(15)日16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駕
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6時58分許施以檢測,得
知林瑞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後,始發現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甘雨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