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4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世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0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世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更正為「竟
仍於同日6時57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
分「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酒精濃度呼器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世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曾有
酒後駕車經查獲之紀錄,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
不知戒慎悔改,第2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
,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
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警測得每公升0.78毫克吐
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511號
  被   告 莊世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世崑於民國111年4月5日4時許起至同日6時30分許止,在
高雄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6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新
興區忠孝一路與德智街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散
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7時6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世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