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4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家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家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7時
至7時30分許」、第5行補充「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戴家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109年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6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
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
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267號
  被   告 戴家政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家政民國於111年7月27日7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
路與五福路口之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8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文橫二路
與永樂街口,因排氣管蓋破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8時55分
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後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家政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