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4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承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承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承志於民國111年7月15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高
雄市○○區○○街000○0號5樓住處飲用酒類,並已致使體內酒精
濃度逾越法定標準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竟仍基於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
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
攔查,員警發現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20時58分許對其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
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承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6 年間,已有
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揭時、地再為本件犯行,
可見其仍不知警惕,且心存僥倖,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
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
身體法益,且本件係酒後於夜間時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此對用路人之危險性高於行駛在鄉間道路之情
形,又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數值非低;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電焊技術員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