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4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慶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慶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基於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更正為「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慶輝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
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情形下
,仍率爾騎車上路,所為自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件為被告此犯罪類型之初犯,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
市區道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4號
  被   告 洪慶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慶輝於民國111年1月16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21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
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
高雄市鳳山區大東二路與光華東路口時,因騎車抽菸而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
於同日23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
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慶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慶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蕭琬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