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5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瀚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瀚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補充為「黃
瀚陞於民國111年8月6日20時許至2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之公司……」、第4行補充為「於翌(7)日凌晨0時30分
稍早前之某時許,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瀚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情形
下,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所為自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本次為酒駕初犯,其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
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乃初次觸犯本罪,幸
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質損害,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尚輕
,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
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
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
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378號
  被   告 黃瀚陞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瀚陞於民國111年8月6日21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路之
公司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翌(7)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
與水秀路口時,因紅燈越線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遂
於同日0時3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瀚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