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7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及不採被告蔡文彬辯解之理由
,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飲酒時間補充為「111年7月23日17時3
0分許至17時45分許」、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
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查
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而被告於99年、102年及110年間均有酒後
駕車之前案紀錄,被告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
,竟仍無視於此,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飲酒,然否認
酒後駕車犯行,並具狀提出患有肝癌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21至2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630號
  被   告 蔡文彬 (年籍資料祥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彬於民國111年7月23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公司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20時5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江街117巷時,因
違規逆向騎乘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21
時0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6
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文彬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有喝酒,
但沒有酒駕云云,經查:觀諸是日警方值勤影像及警詢筆錄
等證據交叉比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此有本署勘驗
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正中心110年11月11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儀器器號:A17077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