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7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XUAN NAM(越南國籍,中文譯名梅春五)



HOANG VAN PHONG(越南國籍,中文譯名黃文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8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XUAN NAM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HOANG VAN PH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車牌號碼「757
-jwv號」更正為「757-JWV號」,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MAI XUAN NAM、HOANG VAN PHONG2人所為(下稱被告
2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2人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
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
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語(警卷第
53、55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2人
承認其騎乘電動自行車、機車擦撞對方車輛一事而言,至就
不能安全駕駛之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2人有於警
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坦承自己有酒駕而自
首的情形,故均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分別騎乘電動自行車、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且MAI XUAN NAM、HOANG VAN PHONG分別為警測得每
公升1.05、0.66毫克之酒測值,數值非低,復因車輛失控發
生碰撞,導致雙方均倒地受傷,受有損害(過失傷害部分,
均未據對方提出告訴),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2人犯
後坦承犯行,又本案被告2人為酒駕初犯,惟參以渠飲用酒
類之數量及酒測數值之高低,刑度上應有所區隔,兼衡渠等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均無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復按驅逐出境,
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
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
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
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
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
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
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
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固均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
,惟被告MAI XUAN NAM部分,考量其係因工作需求而在我國
合法居留(見警卷第93頁),且本案犯罪情節尚非甚重等情
,應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另被告HOANG VAN PHONG部分
,其以移工為由申請來臺居留,然其居留效期係自106年1月
24日起至108年3月6日止(見警卷第89頁),是其於本案行
為時已逾合法居留期限,然審酌被告先前在我國並無其他刑
事犯罪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暨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所造成實害之危害
程度、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復衡以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揆諸上開實務
見解,應無再由本院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至被告HOAN
G VAN PHONG逾期居留我國部分,是否構成主管機關得強制
驅逐出國或限令出國之情形,自應由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
法相關規定妥為辦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664號
  被   告 MAI XUAN NAM(年籍資料詳卷)
        HOANG VAN PHONG(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I XUAN NAM(中文名:梅春五)於民國111年6月25日20時
許,在某卡拉OK店內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
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之犯意,
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HOANG VAN PHONG(中文名:黃文風
)於民國同日2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2人於同日22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大
寮區大寮路與光明二路路口時,因故發生車禍,梅春五、黃
文風分別於同日23時31分許、翌(26)日0時43分許施以檢
測,得知渠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1.05、0.66毫
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梅春五、黃文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之陳柏志、林詠健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
度測試報告各2份、現場照片40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2人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
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