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8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更正為「基於逾
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公共危險案
(酒精測試值)」,並補充「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明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98年、103年間分別已有因酒後駕
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
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檢察官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639號
  被   告 楊明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正於民國111年9月6日23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
號3樓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40
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小港
區平和東路與平和南路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
,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
於111年9月7日0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檢 察 官 張良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