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交簡字第28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相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2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相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
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黃相
于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遭吊銷,於吊銷期滿
後尚未重新考領新照,為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相于於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其原考領之駕駛執
照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至110年7月15日原處吊銷1年,迄今
未重新考取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月7日高監駕字第1120003688
號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本院卷第39頁),即屬無駕
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無
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被告本件飲用酒類後駕車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構成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已如前述;
此部分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酒
醉駕車」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規定
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之情形須加以處罰,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
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
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
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參照)。是被告酒醉駕車部分既已成
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罰,揆諸上開說
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檢察官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
除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外,另有「酒醉駕車」之加重
事由,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2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之加重部
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至不能安全駕
駛之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
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的情形,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另針對故意犯罪部分,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
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
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
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致告
訴人受有身體、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
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減輕;
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
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821號
  被   告 黃相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相于於民國111年4月10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沉澱酒吧」飲用調酒後,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
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3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
上開標準之情形下,無照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許,沿高雄市三
民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大順二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號誌之陳淑美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淑美受有右側手肘、膝部、左
側膝部擦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於同日5時2分許,當場測得黃相于之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黃相于並於
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淑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相于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無駕駛執照猶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告訴人陳淑美所騎乘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30張。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方告訴人陳淑美騎乘之機車而肇事之事實。 4 台東縣蘭嶼衛生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5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被告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事實。 6 被告之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 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
駕駛執照駕車及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無駕駛
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