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8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
仍於同日16時35分前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
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坤在(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應無不知之理,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
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係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2毫克,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669號
  被   告 蔡坤在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在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巷0○0號前,因紅燈越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
,並於同日16時45分許對其施以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坤在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