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8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6行補充更正
為「旋於同日0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4時許
,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享溫
馨KTV,再接續於同日9時2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豪(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係於飲用酒類後,同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
同一社會法益,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111
年9月16日0時至4時許之酒駕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聲請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
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
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
「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王麗芳騎乘
電動自行車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
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
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
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
,猶率爾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且已肇事致他人體傷,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於警詢中自承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728號
  被   告 張文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豪於民國111年9月15日22時許起至111年9月16日0時止
,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No.5 Bistro」酒吧飲用
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1年9
月16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111年9月16日9時32分許,張文豪騎乘上開機車
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五福三路路口,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與王麗芳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王麗芳受
有背部之傷害(張文豪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
警據報到場處理,於111年9月16日10時許,測得張文豪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王麗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
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
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