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交簡字第28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6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文豪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4行「適同向右側由洪○玹」,補充為「適
同向右側慢車道由洪○玹」。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文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見本院審交訴卷〈下稱
院卷一〉第31頁、警卷第35、51頁)。
二、論罪: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智識
健全之成年人,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警卷第25頁),本案事故發
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洪○玹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其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
告訴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情事,有杏和醫院及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11-1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機車之特定
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經查,被告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乙情,有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為無駕駛執照
之人,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過失肇致本案事故致人
受傷,復未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即
逕行離開現場,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本件有自首之適用: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被告雖於車禍發生後離開現場,惟於事故發生後警方據報到
達現場處理時,即返回現場並製作談話紀錄表(110年1月7
日1時4分),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即主動向在場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員情事,有被告之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30頁);
又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記下車牌號碼,亦經其於警
詢陳述在卷(見警卷第8頁),足見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
機關尚未知悉駕駛AYN-7768號自小客車肇事逃逸者及車禍肇
事者為何人前,即於事故發生後不久返回現場,主動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因肇事逃逸致人受傷而自首,嗣並接
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已節省檢警
偵辦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過失傷害及肇事逃
逸部分,均減輕其刑。  
 2.被告就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部分,有前開加重及減
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
猶仍駕車上路,亦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肇致本件車禍發生
,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復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告
訴人即時救護之時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衡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但未依約給付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及審理單在卷可參(見院卷一59-65頁),另參
以本件被告犯罪動機(發生交通事故害怕又無駕駛執照,見
警卷第2頁)、手段(肇事後離開現場,惟不久又返回現場
向員警坦承肇事自首)、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及被告於
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一第33頁)、
被告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空間及因果上之關連性暨前
述情節,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625號
  被   告 蔡文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豪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民國111年1月
7日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鳳山區瑞隆東路外快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瑞隆東路
與大明路口時,欲右轉大明路行駛,適同向右側由洪○玹(9
4年生,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至該處,欲直行通過該路口。蔡文豪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右轉,致蔡
文豪之車輛右後車尾與洪○玹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洪○玹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第三掌骨移位閉鎖性骨折、頂部
頭皮腫2×2公分、左手背擦傷0.5×0.2公分、左手第五指指甲
滲血、左膝擦傷6×0.5公分、右膝擦傷2×0.5公分、頭部外傷
、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詎蔡文豪未停留現場查看洪○玹之
傷勢,且未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蔡文豪
方駕駛上開車輛返回現場,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在場之警
方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洪○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後,於警方到場後才又返回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1、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3、被告無駕照行駛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4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 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返回現場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
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又被
告所犯上開犯行,犯罪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