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8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凱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凱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仍於
同日16時20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屬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4行「
嗣同日16時25分許」更正為「嗣同日16時20分許」,證據部
分「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
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凱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
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
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
0.2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795號
  被   告 郭凱任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凱任於民國111年9月24日16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處飲
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上開處所。嗣同日16時25分許,郭凱任騎乘上開
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路與同安路口處,因紅燈越線,
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6時25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凱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張 媛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