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9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NGOC ANH(越南籍,中文姓名:范玉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NGOC A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PHAM NGOC ANH於民國111年9月4日8時許至9時許止,在高雄
市○○區○○街00號住處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
於同日9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崇明街與港壽街口時
,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9
時28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PHAM NGOC AN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試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照片、個
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漠視自
己之安危外,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其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並係酒後於日間時段駕駛電
動自行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此對用路人之危險性自高於行駛
於鄉間道路之情形;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業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雖為越南籍,固屬外國人,惟
依本案犯罪情節,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