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9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6時許」補充
為「16時許至22時45分前某許」、第4行補充為「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
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
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裕水(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3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輕
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
,且係騎乘電動自行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
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717號
  被   告 王裕水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水於民國111年9月13日16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
00巷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22時45分許,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王裕水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23時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得知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裕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裕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鄧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