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9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柏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飲酒時間補充為
「110年11月21日16時至18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柏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
0.4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24號
  被   告 張柏倫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柏倫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
巷00○0號4樓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
日23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23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與
林森一路口,因行車轉彎未減速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13
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
後,始發現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柏倫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毛 麗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