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9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定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定國於民國111年9月17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居所飲用酒類,並已致使體內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而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
身有酒味,遂於同日21時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定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
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
交通事故,又被告於92年、100年間已曾有酒後駕車分別經
本院判處罪刑及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當有
相當認識,卻仍不知悛改,執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4毫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甚劇,亦彰顯其藐視
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