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30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5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義博於民國111年9月5日7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
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料理後(聲請意旨誤載於111年9月4
日21時、22時許及111年9月5日4時、5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食用摻加酒精之雞湯,應予更正)
,並已致使體內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之狀態,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7時許稍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號(聲請意旨誤載為39號,應予更正)前,因變換車道未打
方向燈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7時29分
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8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義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三、被告固辯稱:我沒有喝酒,可能我喝雞湯,我不知道成分是
什麼,煮過聞不出來,我喝的不是酒是湯云云。惟查,員警
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廠
牌為Alcolicer Technology、型號為LE5 ,儀器器號為0000
0000,感測元件器號為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JA00
00000 ,該儀器於111年8月22日由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12年8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
00次,此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1
年9月5日施測,且此次測試僅為該酒測器第2次實施酒精濃
度測試,此觀卷附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所載「檢定合格單
證:M0JA0000000,序號:00000000,感測元件:00000000
,日期:2022/09/05 ,案號:2」即明(見警卷第9頁)。
由此觀之,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之日期尚未逾該儀器112年8
月31日之有效期限,且酒測器已使用之次數,距離最大有效
使用次數(1000次)亦有相當差距,是客觀上可認本案用以
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儀器檢測結果應屬可信,則
本件被告於騎車上路前應確有在不詳時間、地點,飲用不詳
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料理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始會經
檢測出其吐氣中含有上開酒精濃度。又被告於偵訊供稱:(
問:為何酒測值是0.38毫克?)可能我喝雞湯,我不知道成
分是什麼等語(偵卷第14頁),可知縱認被告確係因食用雞
湯料理致其酒測值超標,則被告於服用該雞湯料理之際,應
已知悉該雞湯料理含有酒精成分,否則當無事後能認知該料
理造成其酒測值超標之理,是被告辯稱不清楚該雞湯料理含
有酒精成分云云,已有可疑。況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相較於未飲酒之人,生理現
象應已有明顯不同,被告自能體察其生理反應,當足以認知
其已服用含有酒類之料理,仍執意騎車上路,是被告上開所
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從而,本案事證已明,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部分,因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
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併予指明。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
行為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然其竟不知悔改,短時間內再度為本件犯行,自不應
予輕縱,復審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
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本件係酒後於早上上班時段無
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此對用路人之危險性
自高於一般行駛在鄉間道路之情形,又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8毫克,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業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
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