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30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宗源(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具體指
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7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
年12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憑,並執之求就同罪質之本案犯行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
見聲請書第1至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上開公共危
險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前揭資料及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斟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行執行
完畢猶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
,竟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第3次違犯本罪,其輕率之駕駛
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
,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見速偵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762號
  被   告 蔡宗源(年籍資料祥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
,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18日20時許,在高雄
市鳳山區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
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與興中二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
檢,並於同日23時49分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為同
罪質之酒後駕車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