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30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證據部分補充
「駕籍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錦榮(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
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
竟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第3次違犯本罪,其輕率之駕
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
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兼衡其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977號
  被   告 陳錦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5
4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12月15日起,
迄101年12月14日止。復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11日16時起,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
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因未
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8時56分
許施以檢測,得知陳錦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大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